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百六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家建立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 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百七十条 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第二百七十一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二百七十三条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第二百七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百七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百七十七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七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确定并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百八十二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八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百八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百八十九条 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
第二百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百九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六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本法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第二百九十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有生物毒性废水、高盐废水等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九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百零一条 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百零二条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四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三百零五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三百零六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七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三百零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第
三百零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百一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百一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一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百一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百一十八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百一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三百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百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重点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保护措施。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百二十七条 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
第三百二十八条 长江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
了解详情高盐废水中分盐结晶过程的分离对象主要是氯化钠和硫酸钠。这是因为废水中的阴离子通常以氯离子和硫酸根离子占绝大多数,一价阳离子则以钠离子为主,二价阳离子经过一系列处理后,也已经在化学软化或离子交换等过程置换成了钠离子。 一、分盐结晶工艺主要有2种思
了解详情铁碳微电解工艺应用实例分享(一) 化学工业是一个多行业、多品种的工业部门,包括化工原料、化肥、无机盐、氯碱、农药、染料、有机原料、合成原料、助剂、添加剂、化学试剂、涂料、橡胶加工等多个行业。 工业产品多种多样,成分复杂,排出的废水也多种多
了解详情 关注客服微信